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弘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金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點鈔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除「於事實欄王景弘領取之報酬應更正為一千五百元及補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於同一帳戶提領告訴人 蕭林秀鳳 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另於理由補充,被告於附表時、地,係持同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其時間密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强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惟理由認係一千五百元,顯有矛盾。又被告既僅取得一千五百元,其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七萬五千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一節,有陳報和解書一件,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反重覆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促使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等構成要件為科刑審酌,亦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貳、三沒收部分㈡⒈依被告供稱其當車手提款報酬係領得當日款項1%,而 施緯 給其二萬元是累積所得,非本案所得,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一千五百元,惟於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則誤載認「王景弘並領取二萬元之報酬」,致與理由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矛盾,乃有理由,應予更正。㈡又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乃係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謀財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九款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重覆評價,容有誤會,要無足採。㈢另原判決亦衡酌被告無前科,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領款之角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一年二月,原無不合。惟因不及審酌被告嗣仍戮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七萬五千元,依其本案所為情節及所得均低,及其戮力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處以最低刑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啓自新。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和解,但尚未賠付,不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仍應宣告沒收,嗣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事實與理由之矛盾,及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八次提款之法律行為次數,未見原判決說明論述之缺漏,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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