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99號聲請人 徐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腎臟移植,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子女均就學中,生活困難,需靠親友救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6年11月1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431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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