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104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泉
蔣來昌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來昌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文泉原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麗京大樓」之管理員,前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因該大樓停水之事與住戶蔣來昌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由管理室監視器畫面見蔣來昌駕車返抵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自管理室拿取之鐵棍1支走至地下室停車場,並對蔣來昌恫稱:「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蔣來昌,使蔣來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蔣來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文泉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告訴人蔣來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5年3月2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年1月11日就被告劉文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文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劉文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劉文泉固坦認其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由管理室監視器畫面見告訴人蔣來昌駕車返抵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即手持自管理室拿取之鐵棍1支走至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是拿鐵棍去找告訴人蔣來昌,因告訴人蔣來昌曾於103年11月9日拿棍子到管理室找伊輸贏,案發當時就換伊去找告訴人蔣來昌,伊僅有說:「你很大尾,下來」等語,並沒有說「輸贏」,亦沒有作勢拿鐵棍毆打告訴人蔣來昌,伊並未恐嚇告訴人蔣來昌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文泉確有於前開時間手持鐵棍1支走至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對當時正準備停車之住戶即告訴人蔣來昌稱「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文泉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3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你是否有拿鐵棒至地下B1停車場內與一名住戶蔣來昌發生糾紛?當時現場情況為何?」我有。我就拿鐵棒下去,我跟該名住戶因之前的事情有互相叫罵。」、「(問:有無說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我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駕車下到地下室要倒車停車時,看到被告劉文泉拿鐵棍靠近其車輛,原本其是背對被告劉文泉,其看到被告劉文泉之後,便將車子回正面對被告劉文泉,被告劉文泉即稱:「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被告劉文泉之言行讓其感到害怕,其便趕快報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4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蔣來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6頁),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文泉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要告訴人蔣來昌下來「輸贏」云云,然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劉文泉焉有於最初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而自陷不利之可能,是其事後翻異之詞,已難遽信;參以被告劉文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案發前即103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伊剛開始上班未久,告訴人蔣來昌即因為當日上午發生停水之事前來管理室質問,口氣很差,還對伊拍桌子,伊便與告訴人蔣來昌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蔣來昌表示有什麼事等伊下班再講,不久告訴人蔣來昌便離開,約半小時後告訴人蔣來昌又手持木棍出現在管理室,並約伊下班後「輸贏」,伊便回稱「好,等我下班」,伊當時並不感到害怕,要打就來,但11月10日上午6時30分伊下班時,告訴人蔣來昌並沒有依約出現,這件事伊一直放在心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堪認被告劉文泉於案發前幾日確因大樓停水之事與告訴人蔣來昌間已存糾紛嫌隙,況被告劉文泉就其於案發當時手持鐵棍走至地下室停車場之原因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為何要拿該鐵棍至地下室停車場?)因為蔣來昌之前先拿棍子找我,我很生氣,所以才拿鐵棍下去找他。」、「(問:你為何於11月14日20時54分【依大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要持鐵棍至該社區地下一樓找蔣來昌?)因為我想打他。之前他找我『輸贏』,但他又沒有依約等我下班,所以這次就換我找他。」、「(問:你如何知道蔣來昌在該社區地下一樓的?你持鐵棍與他見面後,發生何事?)當天我剛好也是值晚班,原本我沒想到他約我『輸贏』的那件事,而是我在管理室看進出車輛的監視器時,看到他的黑色國瑞牌的車子回來,就突然讓我想起他前幾天約我『輸贏』的那件事,因此我就隨手在管理室內拿了1根鐵棍下樓,要找他算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9頁、第21頁),則衡以被告劉文泉於案發當時手持鐵棍欲找告訴人蔣來昌算帳且處於氣憤之狀態下,對告訴人蔣來昌口出「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蔣來昌所為之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自屬可信,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劉文泉於前開時、地手持鐵棍向告訴人蔣來昌稱「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酌以被告劉文泉手持之鐵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90公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被告劉文泉之言行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告訴人蔣來昌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報案電話中表示有人持兇器欲對之攻擊,對方持鐵棍威脅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蔣來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顯見告訴人蔣來昌確因被告劉文泉之言行深感不安,而證人即告訴人蔣來昌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其感到恐懼,因為害怕不敢下車,一直躲在車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4頁背面、第44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劉文泉所為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蔣來昌之安全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文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泉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蔣來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劉文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細故即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蔣來昌,使告訴人蔣來昌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劉文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棍1支,固係供被告劉文泉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劉文泉所有(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蔣來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來昌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劉文泉持鐵棍至地下停車場,不甘示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多次作勢衝撞告訴人劉文泉,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劉文泉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蔣來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亦即,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是否構成恐嚇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行。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579號判決及63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來昌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文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地下室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蔣來昌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因見告訴人劉文泉手持鐵棍且出言恫稱:「你不是很大尾,下車來跟我輸贏」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基於自衛僅能駕車逼退告訴人劉文泉,以免其生命、身體遭受侵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蔣來昌於上開時、地,確有數次駕車駛向告訴人劉文泉之事實,為被告蔣來昌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告蔣來昌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車子要開進去停車場停車,看到他【按指告訴人劉文泉】拿鐵棍在地下室停車場等我,我為了要自衛,我就將車子往他的方向開,他才躲在柱子後面,因為他手上有拿鐵棍,我就只好把車子一直往他的方向開,我是為了嚇阻他,讓他不敢拿鐵棍打我,後來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觀諸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蔣來昌雖曾駕車駛向告訴人劉文泉,然並未持續為之,更無其他進一步攻擊之行為或動作,反而曾多次倒車後即停止不動(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足認其行為充其量僅係出於為避免告訴人劉文泉持鐵棍靠近而已,是以被告蔣來昌主觀上實係出於防衛之意思,難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無可議。反之,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告訴人劉文泉見被告蔣來昌駕車朝其行駛,雖曾退避至樑柱旁,然不但多次朝被告蔣來昌伸手,甚至刻意自樑柱旁走出並靠近被告蔣來昌所駕車輛,且舉起手持之鐵棍指向被告蔣來昌(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告訴人劉文泉當時無何心生畏懼,或有不安全之感覺,否則,焉有未逃離現場反為上開舉動之理?準此,綜合本案主客觀之情形觀察,被告蔣來昌既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劉文泉有因被告蔣來昌之行為,而產生畏懼之心或不安全之感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劉文泉指稱:被告蔣來昌開車作勢衝撞,伊感到很害怕,就躲在柱子後面云云,而推認被告蔣來昌所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劉文泉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蔣來昌於案發當時有稱要開車撞死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44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2頁),然此為被告蔣來昌所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45頁),且無何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文泉一人之指訴,認定被告蔣來昌有為前開恐嚇言語,附此敘明。
(二)再者,告訴人劉文泉於案發當時不僅手持鐵棍,且有為上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恫赫言語,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劉文泉所持之鐵棍長達約90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如前述,若持之攻擊人之身體,確實可能造成重大傷害,則以告訴人劉文泉於案發當時口出恫嚇言語、所持之器物及現場無旁人可及時救援等客觀情狀,被告蔣來昌之人身安全已受立時威脅,告訴人劉文泉於當時對被告蔣來昌應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自難期被告蔣來昌猶不對告訴人劉文泉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是被告蔣來昌辯稱其係出於自衛所為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憑採,而被告蔣來昌於危急之狀態下,為免確遭告訴人劉文泉持鐵棍攻擊而致生命、身體受到侵害,被告蔣來昌駕車駛向告訴人劉文泉,以防止告訴人劉文泉靠近,顯屬適當而必要之作為,難認有何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蔣來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蔣來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蔣來昌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蔣來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蔣來昌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蔣來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