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7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①104年4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②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3天內│││││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618│署104年度毒偵字61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號│號│97、13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8│104年度審訴字第458│104年度審訴字第88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8│104年度審訴字第458│104年度審訴字第880││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01號(編號1至4經臺│01號(編號1至4經臺│01號(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灣臺中地法院104年度│││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月)│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8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署104年度偵字第1561│署104年度偵字第2355│││97、1353號│4號│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0│104年度中簡字第1641│104年度審簡字第127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80│104年度中簡字第1641│104年度審簡字第1276││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1│署104年度執字第1575│署105年度執字第3274│││01號(編號1至4經臺│1號│號│││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6日│104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毒偵字第3021│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0│104年度審訴字第157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0│104年度審訴字第1570│││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104│署105年度執字第461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