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再抗告人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貞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
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已委任張凱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為抗告,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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