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鍾鳳良
鍾慧國 鍾慧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廖經晟 律師被告 鍾慧傑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樓頂樓加蓋)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鍾鳳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鍾慧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鍾慧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鍾鳳良之配偶 楊秀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楊秀鳳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過世後,由原告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及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不利於向建商協商都市更新重建事宜,提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一人名下,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遂於鍾慧莉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公司內簽署該協議,即兩造同意原告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4,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鍾慧國當場表示欲將其應繼分贈與其子 鍾駿綸 ,然遭被告藉詞拒絕,鍾慧國嗣後擔心應有部分為被告侵吞,遂要求被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承諾書,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1/2無條件贈與予鍾駿綸,上開承諾書足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擅自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原告等人遂於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質問,並當面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鍾鳳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鍾慧國。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鍾慧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楊秀鳳過世時,鍾鳳良表示為免其百年後再辦理繼承事宜,其毋庸繼承,而鍾慧國因其個人債務及與其配偶感情問題,亦稱不願繼承,鍾慧莉因其為女兒,亦同意不予繼承,因此兩造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依原告主張,鍾慧國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被告豈有可能簽署承諾書贈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鍾駿綸。鍾慧國係於103、104年間與被告商議,表示仍希望將系爭不動產留一份予其子鍾駿綸,被告遂表示待被告百年之後,由鍾慧國之子與被告之子各分得一半權利,故簽署該承諾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第41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同意以
下列方式分割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由鍾慧傑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由鍾慧傑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應係584建號,誤載為567號〉(門牌: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由鍾慧傑繼承」等語,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9頁)。又被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承諾書,記載:「本人願將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台北市○○區○○段○○段○號584,地號567、568)…建號持分1/2,地號567、568持分1/8,上開房地之持分無條件贈與鍾駿綸」等語,並由鍾慧莉擔任見證人,亦有承諾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1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與鍾慧國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稱:「(鍾慧國)我想了
想,不妥,還是等我下次回來再處理都更,再說再研究。簽名的那張紙,我說過,我只是請你代我處理都更,不是把自己那份送你,你要搞清楚。(被告)你下次回來時間?老娘往生,一個月內要處理,都更也在催。你以為別人會等你時間?(鍾慧國)鳥咪剛走,誰有心情處理都更,再說阿爸狀況不好,你還要談房子。不急這時間談,再說再研究。(被告)你等著吧。等房子都沒得住了就甭談。公聽會幾次了你知道嗎?我處理你有什麼好擔心。房子不會不見。(鍾慧國)但你要搞清楚,這房子是阿爸的,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沒有人可以動這房子。(被告)想太多了。這個房子本來就是他的。老娘也沒上過班。哪來的錢買房子。這是我們鍾家的祖厝,我幫大家代管。(鍾慧國)姐姐都清楚嗎?(被告)昨天在簽的時候你都沒在聽嗎?她不要這個房子。而我說了,老頭也不知哪一天會走,這個流程再走一次也沒意義,我們自己有個結果就好。(鍾慧國)你要記住,我只是人不在台北,沒辦法處理都更,請你代我處理。我簽名不是房子送給你,是委託你處理都更,處理完要再還我。(被告)自家人有什麼好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然據證人 鍾岱齡 到庭證稱該通訊紀錄係伊自伊父親鍾慧國手機中抓下來的,因為鍾慧國的手機壞了,要換手機,伊把它抓下來,放在外接式硬碟裡等語明確(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8頁),堪認原告已舉證該文書之真正。被告雖抗辯該對話紀錄之大頭貼係自104年3月11日方改成「圓形邊框」之前所為,自不可能為「圓形邊框」,顯係偽造云云,並舉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然被告所舉之LINE網頁資料僅稱「這組圓形邊框可以讓你的社群大頭照更加有型,快來製作獨具風格的顯示圖吧~邊框下載…」、「選擇圓形邊框下載就可以囉」、「要如何套用邊框?從照片編輯畫面中,選擇下圖左邊數來第二個圖示」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104年3月11日在LINE通訊軟體該貼文發布前,LINE通訊軟體均為方形邊框,被告並未舉證此節,其上開推論為無可採。
㈢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與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署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雖將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權利範圍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惟被告於104年1月9日復簽署承諾書,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贈與予鍾慧國之子鍾駿綸,該承諾書之內容核與前開鍾慧國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所稱:鍾慧莉表示不用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如鍾鳳良過世,由被告與鍾慧國分別繼承1/2等語相符,堪認前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楊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即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被告,於楊秀鳳過世後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1人繼承,然渠等真意應係藉由被告名義登記,以便於處理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事宜。又鍾慧莉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表明不欲繼承系爭不動產,有前開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鍾慧國與被告間簽署承諾書時表明就給鍾駿綸等語,業經證人鍾岱齡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313頁),足認鍾慧莉已向楊秀鳳其他繼承人表示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意,且於被告簽署承諾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贈與予鍾駿綸時擔任見證人,並為無異議之表示,則鍾慧莉自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被告雖抗辯鍾慧國於103、104年間與被告商議,表示仍希望
將系爭不動產留一份予其子鍾駿綸,被告遂表示待被告百年之後,由鍾慧國之子與被告之子各分得一半權利,故簽署該承諾書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與該承諾書之文義並不相符,該承諾書並無待被告百年之後贈與之文義,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以後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
證明(見卷第105-135頁)欲證明兩造間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一節,惟鍾慧國亦舉出系爭不動產由伊繳納歷年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287頁),佐以證人鍾岱齡證稱系爭不動產自楊秀鳳過世後,均由鍾鳳良管理支配,迄今仍由鍾鳳良、鍾慧國、鍾岱齡及其子,以及鍾岱齡之弟弟、妹妹等人居住等情(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鍾鳳良、鍾慧國、被告,係屬真實。
㈥從而,系爭不動產經鍾鳳良、鍾慧國與被告間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同意由被告1人之名義登記,堪認為借名登記之約定。鍾鳳良、鍾慧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予鍾鳳良、鍾慧國,為有理由。而鍾慧莉既已表示不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真意自非將其應繼承之部分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不動產應由鍾鳳良、鍾慧國、被告3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應為1/3,鍾鳳良、鍾慧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未逾前開應獲分配之比例,其請求應屬可採。至鍾慧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因其已表示不繼承系爭不動產,同意由其他人取得,不能認為其亦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與鍾鳳良、鍾慧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139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283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全部85.3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