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琍 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資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8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仲信公司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因中年失業謀職不易,自106年10月迄今
未再找到工作。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僅有低收補助、行政院補助,惟上開社福津貼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不具持續永久性,應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固定收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另領有其未成年子女高○哲之身心障礙補助,此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顯無法支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可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722元。至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為26萬3199元,期間另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10萬9464元、育兒補助9045元,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萬7328元。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獲受償,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倘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㈣債權人仲信公司陳述略以:無意見。
㈤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僅52歲
,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9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另於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各領有行政院補助1500元,於109年7月2日領有三倍券補助2000元,別無其他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120頁)。債務人雖主張上開補助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不具持續永久性,應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固定收入。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係長期、定額之給付,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固定收入,而三倍券補助及行政院補助,不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至債務人領取之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以債務人所領得之上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802元,作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共為2萬5218元(計算式: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9個月=2萬5218元)。
㈡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80號裁定認可之每月2萬722元計算,堪認可採。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萬6498元(計算式:2萬722元×9個月=18萬6498元)。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債務人於108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日、108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固分別有出境紀錄,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8年2月間出境係因受第三人 楊照倫 詢問,前往廣州面試工作,楊照倫知悉債務人經濟狀況不佳,故費用由楊照倫負擔。108年4月間出境,則係受友人邀請,無償前往越南擔任隨行翻譯,相關費用均由第三人 楊萬國 負擔,並提出債務人與楊照倫間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楊萬國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堪信為真實。況債務人上開2次出境日數僅7日,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因出境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29萬2361元(計算式:458萬4722元÷2=229萬2361元),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出國費用既非其所支出,且出國期間亦非長久,此部分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不合。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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