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浤辰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郁玲 訴訟代理人李 忠治 被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李忠治 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總經理
一職;被告於民國97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兼辦出納及記帳業務,兼之保管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活存帳戶)之存摺,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供李忠治過目;原告各項應付費用,係由被告預先填寫取款憑條金額,檢具相關請款單據,請李忠治核對確認,在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後,再由被告持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自前開公司活存帳戶提款,並以匯款等方式支付應付款項。詎被告家中前以被告母親李麗雲名義購買台朔汽車,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該貸款因故無力償還,以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催債,及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被告竟萌生利用前開請款流程中,其除李忠治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外,即無人監督,李忠治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疏忽不察,即有可乘之機,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原告已付之請款單據10萬元,連同其他應付之請款單據132,406元,填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金額232,406元,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核對後,不察其中10萬元部分不應支付,致陷於錯誤,在被告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簽名,並蓋原告印章,被告遂持該經李忠治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以此方式,自原告活存帳戶內提款23萬2,406元並將其中10萬元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該筆10萬元款項。
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以原告已付之請款單據43,177
元,連同其他應付之請款單據287,140元,填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金額33萬317元,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核對後,不察其中43,177元部分不應支付,致陷於錯誤,在被告已事先填妥之取款憑條簽名,並蓋原告印章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遂持該經李忠治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填寫匯款申請書,以此方式,自原告活存帳戶內提款330,317元並將其中43,177元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詐得是筆43,177元款項。
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先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金額欄填妥提款金額,並在金額欄位預留空白,及檢具原告請款單據,一併呈向李忠治請款,李忠治不察被告預留空白之用意,遂在被告事先填妥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金額原分別為3萬元、3萬元、12,282元、13,320元、4,563元、5,424元、5,809元)簽名,並蓋原告印章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私下在預留空白處加填金額20萬、30萬、30萬、20萬、9萬、9萬、30萬,而變造金額為23萬元、33萬元、31萬2,282元、21萬3,320元、9萬4,563元、9萬5,424元、30萬5,809元,再持各該變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提款手續,而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行使及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不察前開提款憑條金額欄經加填之不自然筆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准予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提領得款,除部分確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付款項若干者外,其他溢領款項金額分為20萬元、30萬元、29萬231元、13萬395元、9萬4,563元、9萬5,424元、30萬5,809元,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部分由被告提領現金,餘經被告填寫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而匯、存款至其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
⒋嗣於98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李忠治欲察看原告
活存帳戶存摺,為被告拒絕,感到有異,當場再次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原告存摺供其核閱,並命被告將壓在存簿上之手拿開後,發現原告存摺支出明細疑點,被告為李忠治追問,以謊圓謊,仍不能圓其說,始承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30萬5,809元部分確係匯至其帳戶為其據為己有,李忠治要求被告當場書立切結書1紙以承諾還款,並將被告解任,翌(12)日被告未前往原告辦理帳目交接並避不見面,李忠治始報警查知前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因前述故意不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559,599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1,559,599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5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編號│日期│被告自原告合作金庫活存帳│用以支付原告應│被告詐欺取│宣告刑││││戶提款金額│付款項金額│財金額│││││││││││││││││││││││├──┼──────┼────────────┼───────┼─────┼──────┤│1│97年10月3日│232,406元│132,406元│被告填寫匯│有期徒刑4月││││││款申請書而│││││││匯入其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10萬元│││││││。│││││││││├──┼──────┼────────────┼───────┼─────┼──────┤│2│98年1月12日│330,317元│287,140元│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3月││││││款憑條而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共│││││││43,177元。││││││││││││││││├──┼──────┼────────────┼───────┼─────┼──────┤│共計││││詐得金額14│││││││3,177元││└──┴──────┴────────────┴───────┴─────┴──────┘附表二┌──┬──────┬────────────┬───────┬─────┬──────┐│編號│日期│被告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及│用以支付原告應│被告詐欺取│宣告刑││││因此自原告合作金庫活存帳│付款項金額│財金額│││││戶提款金額││││││││││││││││││├──┼──────┼────────────┼───────┼─────┼──────┤│1│97年9月18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3萬元│被告填寫匯│有期徒刑6月││││叁萬元,經李忠治簽名蓋章││款申請書而│││││後,在前預留空白部分加填││匯入其郵局│││││「貳拾」,並在阿拉伯數字││帳戶內10萬│││││金額欄內以同方式變造,以││元,另被告│││││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將10萬元提│││││貳拾參萬元。││領現金,均│││││││據為己有。│││││││││├──┼──────┼────────────┼───────┼─────┼──────┤│2│97年11月3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3萬元│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8月││││叁萬元,經李忠治簽名蓋章││款憑條而存│││││後,在前預留空白部分加填││入其合作金│││││「叁拾」,並在阿拉伯數字││庫帳戶內共│││││金額欄內以同方式變造,以││30萬元│││││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叁拾叁萬元。││││├──┼──────┼────────────┼───────┼─────┼──────┤│3│97年12月12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22,051元│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8月││││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經││款憑條而存│││││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入其合作金│││││留空白部分加填「叁拾」,││庫帳戶內共│││││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290,231元│││││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叁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4│98年1月17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82,925元│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4月││││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經李││款憑條而存│││││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留││入其合作金│││││空白部分加填「貳拾」,並││庫帳戶內共│││││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同││130,395元│││││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5│98年2月25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轉帳│無│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4月││││金額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經││款憑條而存│││││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入其合作金│││││留空白部分加填「玖萬」,││庫帳戶內共│││││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94,563元│││││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6│98年5月8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轉帳│無│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4月││││金額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經││款憑條而存│││││李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入其合作金│││││留空白部分加填「玖萬」,││庫帳戶內共│││││並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95,424元│││││同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7│98年5月22日│被告原在取款憑條填寫轉帳│無│被告填寫存│有期徒刑8月││││金額伍仟捌佰零玖元,經李││款憑條而存│││││忠治簽名蓋章後,在前預留││入其合作金│││││空白部分加填「叁拾」,並││庫帳戶內共│││││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內以同││305,809元│││││方式變造,以此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為叁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共計││加填金額共計148萬元││詐得金額共│││││││計1,416,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