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原告 黃典隆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康秋桂 (局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張明文 (局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局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李冠德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再審原告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猶未甘服,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前審係於110年11月26日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向再審原告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同日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鄉新庄郵局,此有原確定判決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187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110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7)日起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另因再審原告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故計至111年1月5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屆滿,惟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即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於扣除在途期間10日後,算至111年2月14日(星期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屆滿。詎再審原告竟遲至111年8月31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行政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頁)。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