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間鄉大老巷一○○號之工地,竊得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條(重十三點八公斤)。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足稽為其立論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挖斷時,我有問現場頭髮白白的那個人(即指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之甲○○),這電纜線給我好嗎,他問說你拿這做什麼,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你腳這樣還出來工作,並問我家庭的事,他說電纜線他拿回去也沒有用,也是作廢鐵賣掉,並說電纜線給你沒有關係,但是你腳要給醫生看好,小孩要顧好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二)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工地認識被告的,我是臺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做水泥工,我們一起在弘明中學工作,有關被告涉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名間鄉大老巷一○○號之工地,竊取電纜線一條這件事情,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那條電纜線是臺億公司的,原先是埋在地下的地線,有一端露出地面,那是銅線,是要接避雷針用的,還沒有接其他東西,埋了約二個月,長度我沒有印象,當初有挖土機在那工作,被挖土機拉斷;被告沒有向我要求該電纜線給被告,但我有聽我們師傅「 藍水勝 」( 音同 )說被告有問我們的師傅,我們師傅有說斷掉了,沒有用,但有無要給被告我不清楚,我有同意該師傅處理那條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本院遂請乙○○陳報其所稱「藍水勝」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後乙○○陳報:其實是甲○○知道這件事情,並陳報甲○○之住址。
(三)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以前不認識被告,我在名間鄉大老巷弘明高中工地有看過被告,時間約在九十六年五月到八月間,我在該工地負責水電即排積水工程,水電工程現場有 蔡明孝藍水盛 及我三人在施作,我弟弟乙○○是臺億公司負責人,在現場負責電的部分,被告好像是水泥工的小工;有關被告涉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名間鄉大老巷一○○號之工地竊取電纜線一條這件事情,在工地時,挖土機整地時,把電線挖斷,被告經過,就順手把電線撿起來,拿在手裡,並問我說這條電線是不是可以給他,我答你就拿去吧,被告就拿走離開了;我答應把電纜線給被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藍水盛在工地的另外一邊,距離約五十公尺;被挖斷給被告那條電線,挖斷部分總共斷成三條電線,一條五公尺,約長十五公尺,一公尺是一百五十元,那條電纜線是我弟弟公司的,我弟弟沒有授權或告訴我可以處分那條電纜線,但是我與我弟弟在同一個公司,我答應,我弟弟應該也會答應;我答應把電纜線給被告之前,沒有問過我弟弟,我答應把電纜線給被告之後,也沒有告訴我弟弟,因為這是小事情;被告後來被警察查獲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弟弟出庭後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弟弟開完庭後,到我家講這件事情時,說工地有人竊走我們的電線,我問他說是否為現場做小工那位工人,我跟我弟弟說那個小工有問我,我跟那個小工說好你拿去,我弟弟有問我說我在現場與何人在工作,我有回答說我與藍水盛與蔡明孝在工作,蔡明孝與藍水盛在另一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
(四)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人乙○○再度到庭證稱:我上次開完庭後,問我哥哥甲○○及「藍水勝」(音同),我哥哥就跟我說是他答應電纜線給被告的,我問「藍水勝」他說他不知道電纜線的事情,是我哥哥才知道,「藍水勝」的名字如何寫,我不清楚;不行用原來挖斷的電線接回去,已經是廢料了,因為挖土機不是直接拉斷電纜線,而是把電纜線挖成很多段,變成整圈,沒有用了;挖斷部分可能可以賣一、二千元,一般工程廢料如果工地有人說要,我們就會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拿了多少電纜線,是我哥哥答應給被告的,因為是工程廢料,所以處理上我們比較隨便;關於本件有關弘明中學水電工程,發包金額是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我們公司粗估獲利約發包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二頁)。
(五)綜觀前揭證人乙○○、甲○○之證詞,足認本件被告涉嫌竊取之該電纜線,係臺億公司所有,於上開工地施工時,遭挖土機挖斷成為三截,被告見狀,乃向在工地現場之甲○○即臺億公司負責人乙○○之兄要該電纜線,甲○○同意將該電纜線給被告,被告遂將該電纜線取走。再參以:⑴證人乙○○、甲○○原先均不認識被告,僅曾經與被告同一時間在前述弘明中學工地工作,即乙○○、甲○○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而乙○○、甲○○上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所為,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刑法偽證罪責,衡諸常情,乙○○、甲○○應無捏造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況如前所述,被告涉嫌竊取之該電纜線,係臺億公司所有,即乙○○、甲○○係處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更無自己擔負刑事責任以迴護與自己利害相反之被告之理;⑵該電纜線,於上開工地施工時,遭挖土機挖斷成為三截,已成為廢料,再使用之可能性不高,另依證人甲○○之估計,該電纜線價值約二千二百五十元(即一公尺可賣一百五十元,總長約十五公尺),價值尚非甚鉅,再對照證人乙○○前揭所證稱:本件有關弘明中學水電工程,臺億公司粗估獲利約六十七萬五千元(即發包金額是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粗估獲利約發包金額的百分之五),該電纜線之價值顯屬輕微,故將該電纜線贈予在工地現場之臺億公司以外之人,應屬合理;況甲○○亦證稱:其認為將該電纜線給被告是小事情,所以沒有告訴乙○○等語,亦足證甲○○認為將該電纜線送給被告對於臺億公司之影響輕微等情,足證乙○○、甲○○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茲被告於取走該電纜線之前,已獲得甲○○之同意,核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六)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未將其拿取該電纜線已得到甲○○同意等事實供出之緣由,其辯稱:我怕說出來,會害到甲○○,因為他同情我等語,核其辯解,尚無全然無據。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不知道那個(按指本件電纜線)是有人的,不然我不會去拿那個。」、「我真的不知道那是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二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光碟之筆錄)。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尚難認定係自白本件犯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情,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為竊盜之犯罪事實,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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