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繼承人 林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77號及107年度家催字第2號卷宗內之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秀妹之債權人,爰依法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77號及107年度家催字第2號卷宗並抄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林秀妹之債權人,已釋明與106年度繼字第177號及107年度家催字第2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志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