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洲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華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至福星路52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往來行人,即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沈玟潔 於其對向沿福星路步行橫越福星路526巷,對被告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遂遭被告自小客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1、3、5蹠骨骨折及第三趾骨骨折、右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