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怡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擔任極緻美型診所之護理師,卻為牟私利將屬個人資料及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之病患病歷資料洩漏及非法利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極緻美型診所之負責人 陳恒信 及上開病患,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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