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對人 潘玉霞 原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0鄰都蘭94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交通部,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信封影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覆相對人從未實際居住該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3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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