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前合計淨重貳點叁貳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前合計淨重貳點叁貳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兩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六九公克,空包裝共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合計淨重二‧三二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三二四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