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 潘威龍 原名: 陳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醫療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與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醫療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0,16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0,008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惟查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6,66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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