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關芝綝 相對人 丘瑞廷 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劉美淑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與乙○○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為甲○○之輔助人。聲請人因先前代墊甲○○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28,025元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聲請人與甲○○間為債權人、債務人關係,故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宜,與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行使權利,又甲○○無其他親屬適任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104年度家暫字第34號裁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動繳納款項收據影本、精神鑑定費用明細影本、金錢暫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辦理甲○○輔助宣告案件費用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同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債權人,則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宜,與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為之,即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次查: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社會處則依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掌理社會組織、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性別平等及志願服務等事項,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關於辦理返還不當得利事宜,選任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