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聲請書之附表誤載為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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