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共拾柒點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張明振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毛重共17.026公克)、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明振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50ng/ml)及安非他命(616ng/ml)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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