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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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介文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工寮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同時使用手提電話而引起警方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介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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