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王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王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58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王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6年6月25日23時許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69號卷第3-4頁),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2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80607(ng/mL)呈陽性反應,已高出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甚多,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前開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放縱用藥以抵癮,行為實不足採;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吸管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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