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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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以美工刀刮損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張仲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游豐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致其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張仲仁、游豐濱。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仲仁、游豐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仁、游豐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7月10日、8月8日因與本案相似之刮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時,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以:被告於91年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而多次頻繁住院治療,迄今仍多次因上開病症而住院,其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論其在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少。上開鑑定做成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應可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時之情狀相似,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累犯部分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持美工刀任意刮損他人汽車烤漆,造成前開被害人需耗費金錢、時間修復,且被告已有多起相似之毀損他人汽車烤漆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持美工刀刮損前開2輛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見警卷第2頁),該把美工刀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