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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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間23時許,與友人丁○○至臺中市○區○○街卡拉OK店飲用酒類,迨至翌日2時許,丁○○於酒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上路(丁○○所涉公共危險罪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行駛至忠明南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因遭後方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丙○○即與丁○○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下車毆打乙○○,致乙○○頭部受有瘀青紅腫等傷害,並毀損乙○○計程車上之GPS派遣設備(丁○○、丙○○共同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間,丙○○並另單獨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不下車,就等著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二、上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不知以理性方法處理與他人之糾紛,僅因鳴按喇叭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其不再追究本案,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