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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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方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方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方政係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榮民南路內側車道右轉仁慈路,適有 張淑文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蔣博章 沿桃園市○○區○○○路自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張淑文、蔣博章當場人車倒地,致蔣博章因頭部外傷併鼠蹊部嚴重撕裂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張淑文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邱方政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方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嘉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蔣博章死亡、告訴人張淑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與告訴人張淑文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張淑文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蔣博章傷重不治死亡,惡性非屬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