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人
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 呂偉成 陳享詮 余旻翰 吳尹中 陳仁俊 王羽涵 黃馨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玉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竹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金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宥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坤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享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旻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尹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羽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4應更正補充「經查,附表編號4竊電地址⑵新竹縣○○○○○路0000巷0號之實際用電人為 鍾朝輝 (偵查卷第25780號卷㈠第
174頁),然係袁金萍要求 林家華 至該址處理,故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度數利益⑵20208度(新臺幣93,282元),非屬本件被告袁金萍所竊得之電費度數利益,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行為後,電業法於10
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20條適用上開規定後,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行為時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與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行為後,其竊電犯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於本案均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分別與 林嘉華 就各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分別與林嘉華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竊電地址,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其等本案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之方式節電,為本案竊電犯行,造成台電公司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中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王羽涵,於犯後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8份在卷足參(第16115號卷第216至217頁、第25780號卷㈠第116頁、第25780號卷第239至243頁),暨考量被告等1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時間長短,及被告等13人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王羽涵等7人,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8份在卷可稽(第16115號卷第216至217頁、第25780卷㈠第116頁、第25780號卷㈢第239至243頁)。參酌刑法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上開被告等7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吳尹中、陳仁俊、黃馨彥等6人為本件竊得電能之犯罪所得,係換算使用之電費分別係新臺幣223,685元、65,174元、176,242元、164,
460元、60,365元、129,955元,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00號被告陳立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玉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竹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金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宥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坤馵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5樓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偉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享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旻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尹中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仁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羽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居新竹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馨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居新竹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為附表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與同具竊盜犯意林嘉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由林嘉華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附表所示地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即倒撥指數),或將電壓片拆除,或加裝電阻等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之電費度數利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就林嘉華竊電之手段並不知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另有被告等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照片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等附卷可參。
二、按電業法法條已修正刪除第106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吳尹中、陳仁俊、王羽涵、黃馨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立人等人為上開竊盜之犯行,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就同一地址,被告陳立人等人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數次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陳立人等人各與林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袁金萍、鄭宥緁、羅坤馵、吳尹中、陳仁俊、黃馨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陳立人、戴玉彥、卓竹華、呂偉成、陳享詮、余旻翰及王羽涵就所涉竊電案件因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此均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實際用電人│竊電地址│竊電時間│被告調動│竊電方式│電費度數利益││││││電表次數│││├──┼─────┼─────────┼──────┼────┼─────────┼──────┤│1│陳立人│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104年7月間起│不詳│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22422.6度││││路11號7樓之5│至105年5月間││破壞電表封印鎖後,│【新臺幣(下│││││││以不明工具破壞電表│同)103,544│││││││齒輪後致計量失準。│元】│├──┼─────┼─────────┼──────┼────┼─────────┼──────┤│2│戴玉彥│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104年7、8月│1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39226度(││││路38號10樓│間某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182,249元)│││││││以不明工具改接計量││││││││電源線致計量失準。││├──┼─────┼─────────┼──────┼────┼─────────┼──────┤│3│卓竹華│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04年6、7月│1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21064度(││││125巷6號2之3樓│間某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97,916元)│││││││以不明工具加裝電阻││││││││。││├──┼─────┼─────────┼──────┼────┼─────────┼──────┤│4│袁金萍│(1)│103年間某日│不詳│均以老虎鉗等扣案工│(1)48254度││││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起至105年5月││具破壞電表封印鎖後│(223,685元││││路1021巷10號│間││,以不明工具破壞電│)││││(2)│││表齒輪致計量失準。│(2)20208度││││新竹縣竹北中正西路││││(93,282元)││││1021巷8號│││││├──┼─────┼─────────┼──────┼────┼─────────┼──────┤│5│鄭宥緁│新竹市北區崧嶺路2│104年年初某│1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14044度(││││之9號3樓│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65,174元)│││││││拆除電壓片(電壓鉤││││││││解聯),並加裝電阻││││││││。││├──┼─────┼─────────┼──────┼────┼─────────┼──────┤│6│羅坤馵│(1)新竹市東大路3段│102年、103年│(1)2次│均以老虎鉗等扣案工│(1)28621度││││377巷34弄31號│間│(2)1次│具破壞電表封印鎖後│(133,065元││││(2)新竹市香山區經│││,倒撥電表指數。│)││││國路1段454巷52號││││(2)6262度(││││││││43,177元)│├──┼─────┼─────────┼──────┼────┼─────────┼──────┤│7│呂偉成│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105年年初某│1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19439度(││││路266巷7號│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90,114元)│││││││倒撥電表指數。││├──┼─────┼─────────┼──────┼────┼─────────┼──────┤│8│陳享詮│(1)新竹市北區中正│103年間某日│均1次│均以老虎鉗等扣案工│(1)6220度(││││路304號│││具破壞電表封印鎖後│41,583元)││││(2)新竹市香山區東│││,倒撥電表指數。│(2)16343度││││華路7號9樓之9││││(75,826元)│├──┼─────┼─────────┼──────┼────┼─────────┼──────┤│9│余旻翰│新竹市北區興濱路29│104年年底某│2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17599度(││││巷12之5號│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81,731元)│││││││倒撥電表指數。││├──┼─────┼─────────┼──────┼────┼─────────┼──────┤│10│吳尹中│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104年10月間│4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35305度(││││段501巷34弄11號│某日至105年5││破壞電表封印鎖後,│164,460元)│││││月間││倒撥電表指數。││├──┼─────┼─────────┼──────┼────┼─────────┼──────┤│11│陳仁俊│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105年2月間某│1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12994度(││││段108號3樓│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60,365元)│││││││倒撥電表指數。││├──┼─────┼─────────┼──────┼────┼─────────┼──────┤│12│王羽涵(原│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104年年初某│1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8324度(│││名: 王紫瑄 │段463號13樓│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38,651元)│││)││││倒撥電表指數。││├──┼─────┼─────────┼──────┼────┼─────────┼──────┤│13│黃馨彥│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103年年底某│2次│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19854度(││││段354號│日││破壞電表封印鎖後,│129,955元)│││││││以不明工具加裝電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