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終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終平於民國103年7月16日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陳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車輛前方,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時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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