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王正宏游瑞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向丙○○購買飲水機及其配件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五十元未付,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號,丙○○要求其付款或歸還貨物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其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本票上(下簡稱系爭本票),偽造其父乙○○之別名「 洪瑞良 」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向丙○○訛稱其父授權其簽發本票,再持交丙○○以資搪塞,均足以生損害於其父乙○○及丙○○。嗣甲○○遷移他往,丙○○遍尋無著,經向甲○○之父乙○○催討無著後,乃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署其父乙○○之別名「洪瑞良」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簽署其父乙○○別名「洪瑞良」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其父乙○○有同意授權其簽發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父乙○○別名「洪瑞良」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事先其父乙○○並不知情,亦未經其父乙○○同意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О二號卷第一三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本票一紙、本院民事裁定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嘉義簡易庭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審判中雖翻異前詞,辯稱:其父乙○○有同意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其有授權被告簽發等語屬實。惟查:被告簽署其父別名「洪瑞良」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事先其父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曾向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催討上開債務未果等情,復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在卷,是以衡諸常情,如證人乙○○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焉有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時仍拒絕處理之理?更何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二萬五千零五十元,數量並非鉅大,證人乙○○亦應無拒絕負責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上開所述,分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及迴護被告之語,均不足採。而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洪瑞良」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後,偽造上開本票持以行使等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洪瑞良」之署名,係用以偽造上開本票,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導致積欠告訴人貨款無能力支付,始偽造上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瑞良」之部分以搪塞告訴人,然其所欠金額僅為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欠款,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亦非鉅,法重情輕,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將全部欠款償還,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丙○○詐購飲水機及配件,貨款共計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得手後將之轉售他人,得款供己花用完畢,嗣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多次尋訪未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用欺罔等詐術手段,使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其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貨款,其並無詐欺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時,並無向告訴人說些什麼,且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之朋友,因被告之朋友與其有生意之往來,信用不錯,故而於被告朋友之介紹下,告訴人遂同意出售上開物品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無訛(本院卷第一八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出售上開物品予被告,應純粹係基於其對於被告朋友之信任,而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然。從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此部份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