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小康、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5時至同日17時,在新竹縣香山鄉某工地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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