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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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村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11.19│105.10.12│106.03.12│├───────┼────────┼────────┼────────┤│偵察機關案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字第5931號│偵字第1918號│├───┬───┼────────┼────────┼────────┤││法院│宜蘭地院│本院│宜蘭地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106年度交上易字│106年度交易字第1││實審││46號│第286號│23號││├───┼────────┼────────┼────────┤││判決│106.06.07│106.09.26│106.06.23│││日期││││├───┼───┼────────┼────────┼────────┤││法院│宜蘭地院│本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106年度交上易字│106年度交易字第1││判決││46號│第286號│23號││├───┼────────┼────────┼────────┤││判決確│106.06.28│106.09.26│106.09.30│││定日期││││├───────┼────────┼────────┼────────┤│備註│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