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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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所為檢紀雨字107移1614字第1070000019號函,就聲請人所聲請案件之移轉管轄處分不合法之說明,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且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高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函覆內容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且原審亦非管轄之所屬法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憶念。原審法院:⑴自編自導自演,故意「執著」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來「鑽牛角尖且自圓其說」。好像「法律」是死的且刑事訴訟法只有這一條規定。強烈的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⑵由於看錯「法條」啦-認識錯誤!對檢方的處分不服,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其他事由皆不得向院方提出準抗告且無可補正。該條項並無明定,故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出準抗告。鈞院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且依文解義該條項?講得頭頭是道,講的是相似法,結果越來越錯,這個就是顛倒。據前論結,厚德載物;反言之,德不配位,必有災殃。「依人不依法,依語不依義。」:黨意凌駕民意,一盲(貪腐)引眾盲,相牽入火坑;自欺欺人,然後呢?大官被小民(小小老百姓)欺。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1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1日駁回聲請人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是雖該狀以「再抗告狀」名之,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高檢署檢紀雨字107移1614字第1070000019號函覆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195號案件准予移轉管轄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聲明不服,於107年1月30日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對高檢署准予移轉管轄函覆內容不服,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予以駁回,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