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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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聲請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哲 相對人即原告國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共同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終止,惟樺棋公司與聲請人仍自110年5月13日起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動產為由,起訴請求樺棋公司與聲請人將系爭動產返還予相對人,如返還不能,應按系爭動產之價格為賠償,並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自110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償還新臺幣26萬9,89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人與樺棋公司於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動產,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而分別依債權、物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屬共同訴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以免造成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樺棋公司與聲請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樺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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