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另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 張家棟 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張家棟財產上之損失,但終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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