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鐿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鐿競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贓款新台幣(下同)1850元、電子產品(電子主機板)1個、娃娃機台1台、摩石藍芽音箱1個、美好藍芽音箱1個等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鐿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含IC板),並自行在該機台內裝設彈簧繩網,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
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含IC板)及新臺幣(下同)1850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9月19日經商字第10700076710號函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及主機板,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向 鍾傑 承租,然業經其自行變更機台設計裝設彈簧繩網,並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TOYSTORY娃娃機台、機板查扣」之「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警卷第7頁),並由被告代保管,有代保管條、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另本案查獲之際係擺放在上開機台內,供人夾取之物之事實,亦有上開照片可資佐證,亦足認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鍾傑並未從中抽成等語(警卷第2頁),應認係其經營電子遊戲機之獲利,是扣案之上開現金,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TOYSTORY娃娃機台│1台│├──┼──────────────────┼──────┤│2│電子產品(電子主機板)│1個│├──┼──────────────────┼──────┤│3│現金新臺幣1850元││├──┼──────────────────┼──────┤│4│摩石藍芽音箱│1個│├──┼──────────────────┼──────┤│5│美好藍芽音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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