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紀忠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游尚豪
游文華 游曉子 謝易晉 游文清 溫素屘 游朝煌 游秀鈴 游 林素梅 游玉華 游佩華 黃美華 謝朝慶 謝文集 謝易峰 被告 游俊雄
游俊益 石游色琴林 游阿美 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林志昌 被告 歐游來 有
游冬美游萬月 游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 游林素梅 、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共有,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茂生 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且目前已無任何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在案。
三、而查本件情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聲請之追加原告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追加原告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經原告聲請裁定追加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為原告,則若原告聲請追加之原告未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