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紀忠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游尚豪
游文華 游曉子 謝易晉 游文清 溫素屘 游朝煌 游秀鈴林素梅 游玉華 游佩華 黃美華 謝朝慶 謝文集 謝易峰 被告 游俊雄
游俊益 石游色琴林 游阿美 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林志昌 被告 歐游來
游冬美游萬月 游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 游林素梅 、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共有,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茂生 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且目前已無任何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在案。
三、而查本件情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聲請之追加原告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追加原告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然迄今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經原告聲請裁定追加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為原告,則若原告聲請追加之原告未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游尚豪、游文華、游曉子、謝易晉、游文清、溫素屘、游朝煌、游秀鈴、游林素梅、游玉華、游佩華、黃美華、謝朝慶、謝文集、謝易峰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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