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第2至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所有路肩之水溝蓋11塊(價值新臺幣16,500元)」;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路肩之水溝蓋,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