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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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34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之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為抵銷之抗辯並已另案起訴,如相對人之另案請求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債權將因抵銷而不存在,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訴訟。惟相對人之管理費每月皆須繳納,如另訴成立則屬主張扺銷之問題,並非是本訴之前題或本訴是否成立須以另訴為據之情形,因此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否則徒造成原告管理委員會運之障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原審訴訟程序不停止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為由提起之本件訴訟,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無權占用訴外人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該公司業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且相對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業於抗告人提起本訴前已由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另案提出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3,975,000元等,刻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97年度訴字笫184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相對人上開之訴若有理由,本件債權將因抵銷而不存在,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訴訟等情,有原審裁定及相關卷證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足信為真實。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對於本院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及「金額、範圍之多寡」均會產生影響,而相對人就抵銷之抗辯於前既已先提起另案訴訟且目前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與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具有關聯性,是以原審法院斟酌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97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故相對人雖已於另案起訴請求賠償,自仍得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3項,第492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