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關於其利息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99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91年9月8日│200,000元│未載│TH五六八九八0│││0││││一│││1││││││├─┼───────────┼─────────┼───────────┼────────┼──┤│0│91年9月8日│500,000元│未載│TH五六八九八0│││0││││二│││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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