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違反報告義務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配偶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清算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8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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