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長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至宜蘭縣蘇澳鎮世揚中醫診所,以中醫針灸方式治療,有效降低毒癮,成效卓著,又參加寺廟宗教活動,以宗教信仰強化戒毒信心,同時亦參加里內公益活動。另抗告人現任職於合興裝卸公司,為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若施予觀察勒戒,恐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請本院准予免為觀察勒戒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邱長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閥值檢驗結果大於500ng/ml,判定為陽性,經該中心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就其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檢出確認檢驗數值2710ng/ml,另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檢出確認數值27215ng/ml,判定為陽性,此有該中心99年9月30日檢體編號TQ9910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0995102952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前往接受治療之蘇澳鎮世揚中醫診所,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戒治醫療機構,此有99-101年度衛生署指定藥癮戒治機構清單可稽(網址:Http://www.doh.gov.tw/ufile/doc/99-101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名單.xls),是抗告人以其已前往該診所接受治療,請求本院免予觀察勒戒云云,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又抗告意旨其餘辯詞,亦均非屬得免予觀察、勒戒之法定例外事由,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