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勝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勝弘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再犯之虞,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到案說明,偵查時亦準時到庭,並坦承不諱,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誠心書寫佛經。被告一人扶養年邁多病且不識字之母親,致無法替被告至銀行帳戶辦理取款事宜。被告上訴後就最後判決確定,欲以罰金繳納,也不會再犯或與被害人有任何形式上接觸,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勝弘經原審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就被告鄭勝弘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之誨謗罪等共25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經傳喚未到,先前又有傷害案件因傳拘不到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件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多次以張貼海報及傳送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本件告訴人,益徵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曾有逃亡之事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305條、第310條之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已準時到庭並坦承犯行或被告有悔悟之心等情節,均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