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 吳明輝 受處分人 劉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劉志忠所有之R4-9555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劉志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裁定誤載為12,000元)並自99年10月5日起註銷上開汽車牌照。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且舉發單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應送達處分之相對人,始生效力。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倘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猶未經「合法送達」舉發單予受處分人者,則自應認為關此舉發尚未完成。本案原處分機關本於「汽車逾期檢驗清冊」所載資料(系爭車輛未依期限【99年1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填製「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劉志忠「車籍地」即其斯時「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付郵送達,乃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經郵務人員於99年4月20日依法寄存,經加計10日法定期間方完成其送達程序。據此,本件舉發完成即其對劉志忠依法生效之時間,距離旨揭違規時間(99年1月11日)顯然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之「三個月舉發時效」,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對劉志忠據以裁罰,乃原處分機關不察,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劉志忠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99年10月5日起註銷上開汽車牌照,核其自屬違法且有違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處分,並諭知劉志忠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劉志忠「不依期限於99年1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屬繼續之狀態,原處分機關已於99年4月15日掛號郵寄,99年4月20日依法送達,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應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是否已送達處分相對人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有未於舉發期限內送達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看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函、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㈠、劉志忠之上揭車輛,未於99年1月11日前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於99年4月15日將本案之舉發通知書付郵寄送,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劉志忠罰1,200元,並自99年10月5日註銷上揭汽車之牌照,此有逾期檢驗清冊、劉志忠之戶籍謄本、郵局大宗掛號郵件資料、「舉發單」送達證書、本案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9、12-13頁)。
㈡、而舉發機關於行為人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將舉發違規之通知單付郵寄送,不論其有無送達,依上開說明,即已完成舉發程序。原審裁定以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送達劉志忠,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三個月舉發期限」之限制,已有未洽。
㈢、況劉志忠之上揭車輛自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10月5日(原處分期間裁罰日期)止均未參加檢驗,劉志忠該違規行為是否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尚未終了之情形?對於此種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原審亦未予說明,則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劉志忠不罰,亦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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