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45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未支領公司報酬,如以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時;由於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第二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見99年9月15日上訴狀)。依前開說明,其就董事委任關係加以爭執,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案董事為無給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17,335-3,000=14,335),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1502元(26,002-4,500=21,50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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