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彭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彭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彭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飯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於107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為警於107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經馬彭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馬彭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107年4月7日職務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馬彭川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馬彭川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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