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 張銀湧 相對人 張劉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 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盛吳美智蕭志雄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4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蕭玉花、蕭巨謀、蕭巨清、蕭志盛、吳美智、蕭志雄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必要費用(即測量費、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7,795元、8,225元、100,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建築學會函及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76,020元(計算式:67795+8225+100000=176020),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49元(計算式:176020×44/100=7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以本件已提起再審,且聲請人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況相對人之子媳患有肢障,相關負擔沉重,相對人難以負荷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系爭案件判決主文既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相對人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