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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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均峰(原名羅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均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鐵門一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白鐵製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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