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娃娃蔡」,更正為「娃娃菜」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曹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年逾70,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因及時遭查覺竊盜犯行而如數歸還所竊物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 (見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曹永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優酪乳1瓶、愛麵族鍋燒麵1包、冠軍元氣滿滿機能卵1盒、牛蕃茄1盒、娃娃蔡1盒、鳳梨苦瓜排骨湯1碗,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旋步出店外,因防盜門聲大作,經店員當場查獲,並於 曾永平 隨身包包內查扣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 吳雅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