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龍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28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迪化店內,趁店員 徐嘉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嘉佑管領、放置在收銀臺旁置物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逃離。嗣徐嘉佑察覺有異,調閱超商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26日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攤商 王慧敏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慧敏所有、吊掛在柱子上之隨身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再將該隨身提包及證件等物丟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防火巷內。嗣王慧敏發覺遭竊,調閱附近商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後將隨身提包及證件等物領回。
(三)於107年6月30日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超商店員 許榮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榮生所管領、放置在收銀臺旁置物櫃內現金9,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嗣許榮生發覺遭竊,調閱超商監視器後,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107年7月2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攤商 伏大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伏大明所有、置放在白色保麗龍箱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1,900元、IPHO
NE8手機1支及黑色長夾1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然上情為伏大明之友 李稟生 發覺,經李稟生大聲呼喊並偕同伏大明一同上前攔阻,而取回遭竊之物,後詹金龍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佑、王慧敏、許榮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121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頁至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佑、許榮生、王慧敏、證人即被害人伏大明、證人李稟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偵卷四第7頁至第10頁),並有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107年6月30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於103年12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是否領回財物,被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固定居所、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偵緝卷第4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宣告刑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隨身提包及證件等物、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王慧敏、被害人伏大明領回,已據渠等陳述在卷(偵卷三第7頁、偵卷四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編號一││├─┼────┼────────────────────┤│1│(一)│詹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詹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詹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四)│詹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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