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力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力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童力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童力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
罪名欄更正為「教唆竊盜」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