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12樓上受刑人因附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之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