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華國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另依據該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8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關前揭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本案抗告人對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裁處並無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月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另有規定。是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是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為特別規定,第29條之2第1項是針對「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一般規定,二者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
5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由司機 鄭坤龍 駕駛載運一顆「大石」之整體物,經過磅結果該車總重55.46公噸,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已超重20.46公噸之事實,為抗告人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則受處分人裝載之大石1顆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故依前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只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即可載運,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在規範一般可分裝貨物裝載超重之情形不同,則受處分人之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處。原裁定認抗告人所引用之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認受處分人之行為屬二種違規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且不受交通部上開函釋之拘束,洵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無理由。
㈢本件違規行為既應僅適用前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處罰,尚無抗告人所引91年1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釋所稱數行為分別處罰之適用,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處分,並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逕為處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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